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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迷失的心灵寻找方向

2018-04-26 10:43 来源:青少年维权网点击:

【本案焦点】

       抢劫次数的认定及法律适用问题。

【案情简介】

       孙某,男、198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抢劫罪于2005年8月29日被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05年9月22日被批准执行逮捕。

       2005年8月中旬一天10时许,孙某与马某、周某、孙某三人(均系未成年人)相遇,预谋抢劫废品收购者的钱财。他们窜至某村附近,按事先分工,马某与孙某先在该村内等候,孙某和周某在南侧拦住收废品的被害人田某,谎称有废品要卖,将田骗至该村后,四人将田围住,马某持事先准备的刀威逼被害人,逼迫被害人先后四次总计拿出人民币85元,(其中孙某抢得25元,马某、周某、孙某各得20元)后四人逃离现场,将所抢赃款挥霍。

       2005年8月30日,被告人马某、孙某在马某家预谋抢劫废品收购者的钱财,二人各揣一把刀窜至某小区距离40栋北侧一空地处,遇见收废品的被害人李某,二人持刀威逼李抢走李100元人民币,抢劫李某后,被告人马某、孙某又看到从南边胡同路过收废品的被害人徐某,同样谎称有废品要卖,将徐骗至该区40栋附近东侧的一个公共厕所处,二人抢刀威逼被害人,抢走徐某25元人民币及废品、书本等物。后二人跑掉,所抢赃款二人均分并挥霍。2005年8月9日,在父亲陪同下,孙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办案过程】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控辩双方围绕对高院司法解释的理解及在本案中的适用问题展开激烈的辩论,公诉人强调: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连续对途径此地的多人进行抢劫,这同一地点应做狭义限制解释;而辩护人认为应从时间、空间等因素综合分析,不应局限于某一特定地点,只需在一定的范围内基于同一故意,对途径此地的人进行抢劫的,即应做一次犯罪认定。辩护人的意见引起法院的重视,为慎重起见。在开庭之后,法院又会同公安机关到现场进行实地勘察,拍摄了照片,最终确定8月30日上午的抢劫,是在该小区40栋附近,两个地点相隔不远,且在抢劫李某的地点,正好能看到徐某经过,在抢劫完徐某后,孙某将徐某车上的废品和书本给了李某,最终认定被告人是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实施抢劫,采纳了辩护人意见,并在量刑时给予了充分考虑。另外,辩护人从分析孙某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入手,揭示了促使他走上犯罪道路的家庭、社会及个人主观方面的原因,阐述了他在犯罪过程中的表现,从他实施行为看,反映出内心深出还有尚未泯灭的良知,还有挽救和教育的空间,晓知以理,动之以情,呼吁对未成年犯罪应坚持“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考虑适用缓刑,给他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给他父亲一个挽救儿子的机会。最终法院判决孙某构成抢劫罪,但考虑到本案的情节,判处他有期徒刑三年,缓期四年。在宣判时,被告人和他的父亲抱头痛哭。在经历了三个月的监禁生活后孙才感觉到自由对一个人来讲是多么的宝贵。在回访中,孙某表示,由于自己一时的迷失走上犯罪道路。教训是惨痛的,代价是沉重的,痛定思痛,他会在今后的生活为自己迷失的心灵寻找一个方向。

       辩护之余,我在想:像孙某这样的孩子还有多少呢?他们受到社会上的各种诱惑,在守法与违法之间徘徊,他们是多么需要家长的关心,社会的关注啊!对犯罪的预防远比惩罚更重要。让我们行动起来,让这些花季少年在法制的晴空下茁壮成长!

【分析与建议】

       本案中,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对于这一定性,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孙某犯罪时不满18周岁,应从轻处罚,且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此节检察机关也予以认定。辩护人在处理本案时主要从以下两方面入手:

       首先,把握焦点,以法为据,以理服人。本案的关键及争议焦点在于对抢劫次数的认定及法律适用上。起诉书指控孙某先后抢劫三次,属多次抢劫,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即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但是辩护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项规定:“刑法263条第4项中的多次抢劫是指抢劫三次以上;对于多次的认定,应以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抢劫行为均构成犯罪为前提,综合考虑犯罪故意的产生,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客观分析、认定。在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实施连续抢劫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连续对途经此地的多人进行抢劫的,一般应认定为一次犯罪。”在本案中,2005年8 月30日,被告人孙某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在抢劫完李某后,又连续对途经该地的徐某实施抢劫,虽然抢劫了二人,实施了两个抢劫行为,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认定为一次犯罪,加上2005年8月中旬的一次犯罪共计为两次抢劫行为,尚不构成多次抢劫,不应适用263条第4项的规定,而应适用263条的规定:即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认定本案被告人实施抢劫的次数是正确认定本案的性质、情节,正确适用法律和对被告人正确量刑的关键所在。

       其次,深入分析,查找原因,以情动人。辩护人受孙某父亲的委托接受这个案件,作为委托人,孙某父亲那份沉痛,深深的打动了我。他的妻子刚刚去世三个月,儿子便走上了犯罪道路,他还没有从丧妻之痛中恢复过来,却又要面对站在被告席上的儿子,他的悲痛与懊悔溢与言表。通过他的介绍,我了解到,孙某原本是个善良的孩子,母亲在世时,在母亲的监护下,他始终表现良好。母亲的去世对他是个沉重的打击,在失去母亲的同时也失去了约束。父亲疏于管理,父子间缺乏沟通,使他不愿回家,混入社会,以致迷失了方向,走上了犯罪道路。究其原因,主要是由于法律意识浅薄,缺乏辨别是非和自我控制能力所致。

       从整个犯罪过程看,在第一次抢劫时,虽然用刀逼住被害人,但并没有其他行为,只是和被害人要点钱,每个人得20元后便不再要了;第二次抢李某时,李某拿出100元后求他们给留点生活费,他们说:“没有零钱找。”后李某说:“收破烂的这么多,干嘛抢我一个。你们一人要点,不就够了吗?”在他的怂恿下,孙某才萌生了去抢别人的念头;恰巧徐某从该地路过,于是他们如法炮制,又向徐某要了25元钱,同时,从徐某的车上抢了一些废品、书本给了李某,权当给李某留下的生活费。他的做法从成年人的角度看很幼稚,但这也反映了他的头脑简单,动机单纯,至少心中还存在并未泯灭的良知。会见时,听孙某讲起犯罪过程,从其态度表现看相当轻松,不是他不在乎,而是他对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缺乏必要的认识,不知道自己的行为会有什么样的后果。那一脸的单纯和幼稚让人对他痛恨的同时又感到怜惜。本是花季少年,本应在父母的呵护下健康成长,却因为一时的迷失论为阶下囚,只能隔着铁窗去回忆那曾经拥有却不懂珍惜的自由,可恨!可怜!可悲!

【作者简介】

       赵晓丽,辽宁弘旨律师事务所律师。刘兆洪,辽宁弘旨律师事务所主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理事,辽阳市律师协会副会长,辽宁省律协未保委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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