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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援助案件思考未成年人参与权的保护

2017-11-17 10:55 来源:peilei点击:

从一起援助案件思考未成年人参与权的保护

文/其布热

一、案情介绍:

      小明(化名),今年16岁,初三刚毕业,考取了一所职业中专学校学习餐饮专业。学校开学了,新生已经入学开始军训了,但他还不能去学校上学。原因就是家长不给交学费。家长为什么会这样做,这得从小明的特殊家庭身份开始说起:小明父母在他5岁时离婚,小明随母亲一起生活。在小明6岁时母亲再婚,之后小明一直与母亲以及继父一起在呼和浩特生活,继父视小明为自己的儿子,一家人生活的平安无事。但从两年前小明母亲去世开始,小明的身份关系开始有了微妙的变化。继父因年老多病,不能照顾小明为由,开始各处打听小明亲生父亲的去处,终于在2010年初找到了小明的生父。对于小明的抚养问题继父与生父协商达成共识,小明随生父一起生活,继父负担小明的一半抚养费至18岁。今年小明初中毕业后生父把他接走了,一起去了生父一直生活的另一城市。但小明在生父家里只住了十多天,就因与父亲对其择学问题产生矛盾而回到呼市。但回到呼市后他一直没有联系上继父,继父已经不在原来的房屋居住了,没办法小明只能在从小一起长大的朋友家借住。为此他去找所辖区的妇联和派出所解决其生活和入学问题,但因种种原因没能解决。2010年8月23日他听朋友家人的建议去找自治区团委权益部和自治区律协未保委寻求帮助。通过自治区团委权益部的工作人员以及自治区律师协会未保委专职公益律师的帮助下,小明如愿到某职业技术学校上课,并通过律师的一再努力,解决其学费、生活费、身份证明等一系列问题,小明终于可以安心地学习了。

二、办案经过

      2010年8月23日,星期一,我同往常一样,按时到了办公室。刚进办公室,未保委主任胡律师就叫住我谈了一个未成年人的案子。同时自治区团委权益部的工作人员也给我打电话谈这个案件,希望我们妥善处理这起案件,能够帮助该未成年人正常入学和生活。我马上赶到自治区团委权益部与小明见面,并了解其情况。一听这个案子,我的心情马上沉重起来。这起案件的未成年人家庭情况比较复杂,现在在呼市又没有落脚的地方,如果不妥善解决该未成年人的求学和抚养费问题,他就会在社会上流荡,造成不可预想的后果。解决该案件时不仅要解决其家长对孩子的监护和抚养问题,还涉及到未成年人参与权的保护问题。我考虑到要解决这种已经失去母爱的未成年人的上述问题,不能只用诉讼途径解决,如果以诉讼方式解决,虽然可以维护该未成年人的权利,但与家长的关系就会僵化,不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
      在其后的日子里,我作为自治区司法厅与自治区团委合作成立的“未成年人保护公益律师服务工作站”的工作人员,同自治区团委权益部的工作人员仔细分析案情,分工负责解决问题:自治区团委工作人员负责与某职业技术学校沟通,让小明尽早入学,我负责与小明生父和继父沟通小明的入学问题以及学费和生活费的给付问题。
      在与小明家人沟通中律师发现了这样一个问题,小明生父不支持小明在该职业技术学校学习,理由如下:一、生父已经把小明接到其所在的城市,小明应该与其一起生活,他不希望孩子在其他城市生活,这样不利于培养感情。二、生父希望小明接着读高中,不想让其读职业技术学校。作为小明的监护人,其父亲提出这样的想法也比较合理,但是小明认为考虑到自己家庭的特殊性,继父已经年老多病,不能继续支付高中三年和大学四年的学费和生活费,生父家庭经济状况也不是很好,有一姐姐正在读高中,如果再供他上学,经济负担过重,无法保证其后七年的学业能够顺利的完成,所以他没有继续读高中的意愿,想早点学技术,早点独立生活,减轻家人的负担。听到小明的解释后,我觉得他的想法也比较现实、比较合理。对于已满16岁的小明的决定和生父想法的矛盾,我通过这样的方式对其父亲沟通:小明是未成年人,父亲当然有监护权,如果父亲真想让小明继续在身边读高中,必须做到这些:一是,马上来呼市与小明讲清理由,说服小明回到他的身边,不能让其过流浪生活。二是,与小明的沟通方式上不能采取打骂的粗暴手段,三是,能够保证其学业的继续,不要过早让其走上社会。但是父亲虽然勉强同意第二、第三的要求,但他明确表示第一个条件做不到。针对这个情况,我继续做父亲的工作,讲到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家长作出与未成年人权益相关的决定时,按照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发展状况,应听取他们的意见;父子已经有十多年没有见过面,没有一起生活,父子的关系需要小心的呵护来重新建立,不是你现在已经接受他了就觉得小明就能感恩,因为长时间的分离,父亲需要做的不是对立,应该是关心和爱护,而且这种关心不是表现在让他在你身边,而是对小明的尊重和良性的沟通。经过多次的沟通后父亲的想法慢慢转变,父亲愿意让其在职业技术学校学习,并同意承担生活费。
      我多方打听找到了小明继父的联系方式,给他打电话,了解小明与其一起生活时的基本情况。继父是比较同情小明的,其母亲去世后两年,小明一直与其一起生活,继父坚持供其读完初中。但因继父年老多病,而且因解决公司纠纷,变卖了房产,经济负担很重,现在已经没有固定的住所,与其女儿一起住,不方便再让小明一起住。人老了,对自己的健康情况也有考虑,所以经过多方打听找到小明父亲,与小明父亲协商,小明与其生父一起生活,继父可支付一定的抚养费至其成年。听到我介绍小明目前的情况后,继父同意支付其学费,但需要筹集,大概需要一周到十天时间。
      通过我的努力,小明的学费以及生活费的问题基本上解决。为了不让小明继续在社会上流浪,也不再影响学业,我马上与团委联系,约好一起到该职业技术学校沟通,让小明没有交学费之前先到校上课。
      2010年8月27日上午,我和团委工作人员带着小明到了该职业技术学校,说明来意,希望学校先接受小明,并给予各方面的帮助。学校老师向校长请示后马上表示,小明可以先来上课,并表示考虑小明的特殊情况,可以为其提供各种优惠。到此律师心中的石头可以放下了,小明也可以安心学习了。但接着,意外的发生又让小明心里不踏实,也费了我不少心思。继父去学校交学费途中把好不容易筹集的学费以及户口本等相关资料全部丢失。学费没有交上,还需要再次筹集,户籍证明也因丢失而无法提交给学校。之后我与小明家人多次沟通重办户口本的事情,但不知什么原因家人迟迟不予办理,因小明学校催促其尽快提供身份证号,不然在校保险以及助学金都无法办理,所以我以小明委托律师的身份去辖区派出所为其办理户籍证明并催家人尽快补办户口本,并为小明申请办理身份证。目前,小明的身份证已经申请办理,继父也经过再次筹集学费,很快给小明交了学费,生父也给其汇来第一个月的生活费。经过我的努力这些问题逐一解决,我的心情也变得轻松起来。

三、对案件的思考

1、父母应尊重未成年人参与权的法律规定
       我国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条规定“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第十四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发展状况,在作出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决定时告知其本人,并听取他们的意见。”这是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新增加的内容,体现了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有关精神。在我国,受传统观念的束缚,家长不尊重未成年人子女的人格,独揽家庭一切事务的大权,从不听取未成年人子女的意见。随着社会的进步,人们意识应对到未成年人参与权予以保护,并写入法律。但很少接受家庭教育培训以及接触新的家教观念的父母来说,他们固有的思想还没有改变,他们对尊重未成年人参与权的理解还很不够。从这起案件的处理过程中我深深地感受到,家长处理与未成年人子女权益有关事务时的独自做主态度和做法。
       对于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尊重未成年人参与权,我国已经立法予以保障,这是非常大的进步。在办理这个案件的过程中,《内蒙古自治区未成年人保护条例》正处于修改调研阶段,援助律师发现条例修订稿中没有具体规定尊重未成年人参与权的条款,以该案例为基础材料,为自治区人大提出了该项内容的修订建议。希望《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的修订工作组能够重视该建议。
       法律规定已经比较全面,我们要解决的问题就是怎样让成年人熟知、遵守该法律的规定,我们的普法工作任重而道远。特别需要完善家庭教育的推广和普及,孩子们本该在民主的家庭中健康成长,不要因家长的无知和固执影响了孩子的发展。
2、父母监护权与未成年人参与权的理解
       在谈到未成年人参与权的问题时,父母总认为那是侵犯了他们的监护权或者认为对未成年人参与权的保护不利于其履行监护职责。这种观点是错误的。
       监护是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实行的监督和保护。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我国《未成年人保护》规定了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依法正确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教育义务。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未成年人监护人的职责范围,主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提供吃、穿、住、医疗等条件,保障未成年人得以生存和身体健康,采取有效措施以保护未成年人的安全;           (2)对未成年人的思想、行为进行正确的教育指导,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世界观和价值观,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和违法犯罪;
      (3)为未成年人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学习科学文化知识和劳动技能提供必要的条件;
      (4)照顾未成年人的生活;
      (5)向未成年人传授家庭生活和社会生活的知识和技能;
      (6)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和名誉;
      (7)管理和保护未成年人的财产;
      (8)在作出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决定时,告知其本人并听取意见;
      (9)尊重未成年人休息的权利,并对其休息提供必要的条件;
      (10)关心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使未成年人感到身心愉悦;
      (11)代理未成年人进行与其智力不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12)在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收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未成年人进行诉讼;
      (13)不得允许和迫使未成年人结婚,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14)不得允许或者强迫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做童工;
      (15)不得使未成年人脱离监护;
      (16)在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时代为赔偿;
      (17)必要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请求帮助;
      (18)保证未成年人的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从上述阐述中我们看到,父母履行监护权不是在剥夺未成年人权利的基础上行使的,而是要全方位考虑未成年人的权益,包括尊重未成年人的参与权。
3、政府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具体做法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七条规定“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相关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具体机构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按照该法的规定多数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未成年人保护条例》或者《实施办法》中都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主管领导担任主任,由未成年人保护相关机构为成员。该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常设办公室一般都设在同级团委权益部。该委员会的主要职责中也包括受理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投诉、控诉和举报,并予以处理的内容。但一般情况下因团委人员短缺或者工作人员对法律不专业等原因,很难及时有效的处理该类案件。相比之下,内蒙古自治区以司法厅与自治区团委合作成立“未成年人保护公益律师服务工作站”,由专业律师负责处理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侵害案件的做法有效弥补了上述不足。
       另外,在处理未成年人的案件时难免遇到援助内容不是直接能够利用法律途径来解决,而涉及到法律边缘问题或者机构协调问题,作为律师,很难单独处理。如果与团委等未成年人保护机构合作,更有利于及时、全面的处理案件。
      作者系内蒙古律协未保委未成年人保护专职公益律师。(本文转载自青少年维权网,若涉及侵权,请事先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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