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情:
原告:陆爱丽,女,38岁。
被告:徐文成,男,37岁。
被告:桓仁满族自治县食品厂(以下简称桓仁食品厂)。
1997年8月1日下午三点左右,原告陆爱丽之子朱立(男,12岁,系小五年年级学),与柳春晖(男,14岁,初中初一学生),刘刚(男,11岁,小学学生)三人进入桓仁食品厂区玩耍。在该厂蓝球场一侧篮球架旁,存有经桓仁食品厂领导同意的被告徐文成为丹乐农科院锅炉厂代销的立式锅炉,原告之子等三人即在篮球架与锅炉之间玩吊床。朱立民拴锅炉一边,柳春晖拴篮球架那边,刘刚坐在旁边。吊床拴好后,朱立民即上去乘坐,锅炉由于吊床压力向朱立民这边倾倒过来砸在朱立民头部,朱立民当即大量流血昏迷。朱立民的父亲得知后立即赶来将其送往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医治疗。经诊断为颅脑损伤,失血性休克。但经求救无效,朱立民与当日下午3时30分左右死亡。
陆爱丽向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称:我子与另两小孩在桓仁食品厂内玩耍,我子被被告徐文成放在该厂的锅炉砸伤致死。孩子的死亡使我在精神上遭受巨大痛苦,经济上受到较大损失。该锅炉是被告徐文成经被告桓仁食品厂领导同意而放在桓仁食品厂院内的。二被告作为锅炉的管理者,没有认真履行管理职责,对此案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对此造成的22000余元经济损失,应由二被告给予适当赔偿。
被告徐文成答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与我无任何关系。《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不适用此案。原告之子擅闯入厂区游戏,三名儿童同时乘坐吊装造成超负荷将锅炉拽倒,砸伤原告之子,这时一起人为事故,对此不负责任何责任。原告自有监护责任,我不应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桓仁食品厂答辩称:原告诉讼事实与我厂无任何关系。此案的处理不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六条的规定,这起事故是由于原告对未成年儿童的管理教育不够造成的。该锅炉不是桓仁食品厂物品,虽然经领导同意存放,但当时已向徐文成声明出现一切后果我厂概不负责。
审判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被告徐文成经桓仁食品厂同意后,将其为他人代销的锅炉存放在桓仁食品院内的墙角处,已尽了管理之职,主观上并无过错。第二被告桓仁食品厂同意存放锅炉,并告知出现一切问题不负责责任,其行以亦无不当之处。受害人在厂区内活动,原告作为监护人也不存在未尽监护责任之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桓仁满族则自治县人民法院于1998年1月11日判决:
一、被告徐文成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22358元的40%,即人民币8943.20元。
二、被告桓仁食品厂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的10%,即人民币2235.80元。
三、其余经济损失原告自负。
判决后,三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评析
这是一件受害人死亡,由受害人法定代理人向致害物品所有者和管理者要求承担民事责任的案件。此案争议的焦点是谁应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确定当事人民事责任的一般准则是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它是正确处理民事纠纷,准确确定当事人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一个关键性问题。本案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审查,以确定本案适用归责原则:(1)行为人是否有过错,即作为监护人的原告陆爱丽、被告徐文成、被告桓仁食厂三方面当事人是否有过错。(2)法律规定的推定过错是否适用本案,即行不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推它他为有过错。(3)本案原告陆爱丽之子朱立民死亡原因与二被告是否有关。(4)本案是否属于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适用过错责任又显失公平的情况。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人提出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由二被告分担赔偿责任。但本案属于适用无过错原则的几种特殊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因此适用无过责原则并无法律依据。而多数意见认为,本案应适用公平责任原则。这是因为:(1)第一被告徐文成将锅炉存放在桓仁食品厂院内墙角处,得到了该厂领导同意,主观上尽了管理的责任,没有过错。第二被告桓仁食虽然虽然同意存放锅炉,但已事先声明出现问题本厂概不负责,主观上亦无侵害他人故意,因此桓仁食品也应当定为责任主体。二被告同时提出原告负有监护责任,本案发生在桓仁食品院内,且吊床本身并非为危险性游戏,受害人朱立民及其监护人陆爱丽不可能预见锅炉倾倒会致人伤残,甚至死亡的后果。原告陆爱丽作为受害人的母亲不存在未尽监护之职的问题。(2)本案的发生,两位被告提出的足够的证据,证明了案件的发生与二被告无关。因此,不能适用推定过错,判定二被告承担责任。(3)造成原告陆爱丽之子朱立民死亡的后果与二被告的行为是相关的,这是在确定三方当事人均无过错的前提下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另一关键性所在。对于被告徐文成来讲,朱立民的死亡毕竟是其代销的锅炉所致;对于第二被告桓仁食品厂来讲,朱立民的死亡是由于经其厂领导同意,由存放在厂区院内的锅炉所致,显而易见,朱立民的死亡原因与二被告是相关的。(4)本案从根本上说,三方当事人都无过错,因此不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也不能一概定为无过错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民法的这一规定可以概括为公平责任原则,即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无过错,又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要求致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而使受害人遭受的重大损害得不到补偿,显失公平的情况小,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依公平合理负担”判由双方分担损失的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是道德观念与法律意识结合的产物,它的确立体现了社会的公正合理性和更高的水准上要求人们承担互济互助的社会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依据"公平责任原则",并参考三方面当事人的承担能力,判由被告桓仁食品厂承担百分之十责任,被告徐文成承担百分之四十责任,其余经济损失原告方面自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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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此条规定的是一种特殊侵权问题,即物件致人损害的特殊侵权责任。说它特殊,是因为它采取了与一般侵权损害过错归责不同的推定过错归责原则。依此原因,凡物件致人损害的,首先推定物件之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而应承担损害的民事责任,但允许物件所人或者管理人举证证明其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从而不承担民事责任;证明不了的即应承担民事责任。此即以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免除原告(受害方)证明被告(加害方)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举证责任。本案两被告所主张的本案不应适用该条规定处理,实际上是个误解,即将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从事故客观事实上主张自己没有过错),从而不应承本案的民事责任,错误认为是不应适用该条规定处理,而两被告的辩解均在说明自己没有过错。本案的事实说明,本案首先必须依该条规定来确定两被告是否有责任,只有在依该条规定确定两被告没有责任的情况下,才发生进一步适用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即是否应依公平原则实现对原告的救济的问题。
依本案事实,致害物件-锅炉是被告徐文成经被告桓仁食品厂同意而存放在该厂院内一角落。据此,不论徐文成原是该锅炉的所有人、代销人或者管理人,因该存放关系的成立,徐文成已不再具有占有和现时管理该落锅炉的管理人身份,锅炉管理上的风险责任即转移至接受存放的桓仁食品厂一方,而由该厂成为该锅炉的现时管理人,即物件致害的风险责任人。因此,如不是由于锅炉本身的瑕疵原因发生突然倒塌,徐文成在本案中只要证明了存放(保管)关系的成立,即可将自己排除在物件致人损害关系之外。不是争议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何以成为争议法律关系的责任主体?也就是说,因存放关系的成立,除却了徐文成成为物件致人损害关系的一方主体,物件致人损害关系应依现时管理人来认定责任主体。所以,徐文成在本案中因不具有《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所指"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身份,仅能成为程序意义上的诉讼主体,不能成为实体意义上的责任主体。
依上所述,因存放关系的成立,被告桓仁食品厂成为致害物件锅炉的现时管理人,并由此成为物件致害的风险责任人,因此,该厂不承担本案损害的民事责任,必须依《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不仅仅是证明受害人或者其监护人有过错问题。在本案情况下,该厂要证明的是在厂区管理上有无过错的问题。但从事实上看,3个未成年人进出厂区玩耍,并进行有相当危险性的游戏活动(所用绳索质材、质量,拴的牢固性,固定物的抗拉性等都不明确,难能说不具有危险性),没有遇到该厂的管理警示、阻止(包括厂区秩序管理的告示、不准在堆放物区玩耍的警示、阻止以及人的劝阻),只能说该厂疏于管理职责。这种管理上的放任和疏忽,即是其在物件致人损害上的过错所在。所以,不能说该厂不存在过错。
又桓仁食品厂能否以同意徐成存放锅炉时已告知徐出现一切问题不负责责任为理由,免除或者转移自己的责任。对此,应从以下几方面来认识:第一,这种约定应在符合合同目的的范围内来解释,即在存放关系所引起的双方权利义务内容范围来解释,不能扩大到合同关系以外来解释。依此合同关系,这种约定应解释为在存放期间发生的存放物的损坏、灭失风险,该厂负责责任,这是以另一方当事人同意为条件的。第二,该厂对自己厂区的管理责任,并不因有他人存放物减弱或者免除,这种管理责任其中包括有对第三人安全防护的内容,能不能够通过约定免除或者减弱的,仍为自己责任。第三,对于这样一种明显有利于一方的约定,一般应以是否符合法律基本原则或是是否悖于善风风俗习惯来衡量,如显失公平和悖于善良风俗习惯,则这种约定是无效的。所以,桓仁食品厂的这种抗辩理由是难能成立的。